天主教墳場規則

第六章:撿掘及遷移 

第二十三條:只有認可代表方可有權申請撿掘及遷移安葬於天主教墳場的遺骸,骨殖或骨灰,或安排加葬等事宜,手續可在有關之墳場辦事處辦理。
第二十四條:在未獲得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及監督之書面批准前,任何人不得撿掘及∕或遷移安葬在天主教墳場內之遺骸、骨殖或骨灰。
第二十五條:暫時墓地(只可展期壹次)限期屆滿日或之前,即10 年(無申請展期者)或16 年(已申請並獲展期6 年者),認可代表須前往有關墳場辦事處安排辦理撿掘及遷移手續。逾期者由監督於執行下列行動後:
(a) 在各香港堂區、公教報、 英文公教報(Sunday Examiner)及最少五份本港報章,其中最少一份是英文,刊登公告,公佈此項意向;
(b) 公告刊登六個月後及;
(c) 得到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批准後;
將骸骨撿掘,遷移及存放於墳場之骸骨貯藏所內,而不另行通知。認可代表日後領回該骸骨時,須另繳拆墳、撿掘及貯存費用。
第二十六條:已安葬之遺骸,骨殖或骨灰一經撿掘及∕或遷移,所空置之墳地即歸還教區作另行編配之用。任何人不得轉讓、出售、出租該墳地及∕或向教區因歸還該墳地而要求任何形式之賠償。
第二十七條:儘管本規則第28 條另有規定,在緊急情況下及對公眾安全有即時威脅時,監督有權在未通知認可代表前進行維修。所有開支須向日後出現或尋找到的認可代表追討。
第二十八條:當任何墓地有嚴重損毀、傾陷、日久失修一段長時間、可視為荒墓。監督須以最近登記之通訊地址,以掛號信通知亡者之認可代表。在合理的時間內並無回應者,監督可在獲得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之書面批准後,將該骸骨撿掘及遷移
至骸骨貯藏所內。該墓地須即時歸還教區作另行編配之用。